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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購食品違反安全標準 消費者起訴電商平台

來源:妖孽男    閲讀: 2.58W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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隨着近年來網絡購物的快速發展與普及,消費者在享受網購的“便捷、省心”時漸漸發現在電商平台上購買的商品魚龍混雜,利用平台與消費者進行交易的各經營者資質、信譽往往良莠不齊,而銷售者因素未謀面常常難以找尋,發生糾紛後不可控因素很多,維權之路道阻且艱。

網購食品違反安全標準 消費者起訴電商平台

楊某與順豐公司網絡購物合同糾紛案件庭審現場。 李 冉 攝

近日,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二審審結了楊某訴北京順豐電子商務公司(以下簡稱順豐公司)網絡購物合同糾紛一案。法院認定順豐公司不能提供入網食品經營者的真實名稱、地址和有效聯繫方式,判決駁回其上訴請求,維持一審即順豐公司退還貨款並給予消費者楊某所支付貨款10倍的賠償。

網購食品違反安全標準,消費者起訴電商平台

2015年10月23日,楊某在順豐公司的“順豐優選”電商平台上的四川甘鬱沙紅茶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四川甘鬱公司)店鋪處購買了11盒單價為968元的四星優質高山黑苦蕎茶。上述食品配料顯示添加了龍鬚絞股藍、紅花,而龍鬚絞股藍、紅花屬於藥品,只能用於保健食品,不能用於上述普通食品。故上述食品存在非法添加的情形,屬於不安全食品。此外,食品標示的生產許可證號QS513414010071無法在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數據中查到,疑似造假,屬於不符合安全生產條件的禁止流通的食品。順豐公司在網站承諾由其提供售後服務,故楊某訴至法院,請求法院判令:順豐公司退還楊某貨款10616元;順豐公司10倍賠償楊某106160元。

平台提供經營者信息,註冊地址實系虛假

順豐公司對入網食品經營者四川甘鬱公司進行了實名登記並審查了食品流通許可證、全國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糾紛出現後,順豐公司向楊某提供了涉訴商品經營者四川甘鬱公司的企業名稱、電話號碼和地址,該地址系成都市青羊區某地。經當地市場監督管理局核查,順豐公司提供的地址招牌為“甘鬱茗茶”,負責人叫李某,為個人經營,並無四川甘鬱公司在此開展經營活動,現場未發現有涉訴商品;而四川甘鬱公司的企業註冊地址系成都市金牛區蓉北商貿大道一段13號1幢2號,經調查,該地並沒有相應門牌號,而四川甘鬱公司亦查無下落。

楊某在庭審中稱:“糾紛發生後,雖然順豐公司提供了經營者信息,但根據上述信息無法聯繫到實際經營者,作為消費者求告無門,只好向作為網絡交易平台的順豐公司主張權利。”

順豐公司則抗辯稱:“順豐優選網購平台是網絡交易平台提供者,不是生產者或銷售者,順豐公司與楊某不存在關於該商品的買賣合同關係。順豐公司已經依法提供經營者的真實名稱、入網時提供的地址以及聯繫方式,如果楊某認為該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其應該向食品的實際經營者四川甘鬱公司提起訴訟。”

“我決定購買這些紅茶是因為我認為大企業做的電商平台比較靠譜,順豐優選的頁面上寫着由順豐商業提供售後服務,順豐是大企業,有順豐做售後我心裏踏實。”楊某説道。

關於“由順豐商業提供售後服務”,順豐集團在庭審中解釋説:“我們講的這種售後服務意指基於提供購買平台服務而發生的售後服務,而非基於買賣合同關係的售後服務。”

經營者下落不明,法院判令平台進行十倍賠償

一審法院認為,該案中,經當地市場監督管理局核查,順豐公司提供的四川甘鬱公司地址不實,順豐公司亦未舉證證明其提供的聯繫方式有效,因此順豐公司存在不能提供入網食品經營者的真實地址和有效聯繫方式的情形,應承擔對消費者的賠償責任。故法院判決支持了楊某退貨退款、十倍賠償的訴訟請求。順豐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二審判決維持原判。

該案二審審判長、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民三庭庭長侯軍稱:“我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消費者通過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購買食品,其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入網食品經營者的真實名稱、地址和有效聯繫方式的,由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賠償。順豐公司是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並非涉訴食品的經營者,其是否承擔責任,取決於其行為是否符合上述法律的規定。現順豐公司所提供的四川甘鬱公司地址不實,也未能提供其他真實有效的聯繫方式,因此順豐公司作為平台應替代經營者承擔賠償責任。”

“平台應向消費者提供經營者的信息,其基礎是消費者的知情權,即消費者享有知悉其購買、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務的真實情況的權利。網絡交易信息不對稱的情況突出,網絡平台更有能力取得真實的賣家信息,對賣傢俱有較強控制力,將相應責任應配置給網絡平台,減輕消費者舉證負擔,更助於鼓勵網絡交易繁榮。“侯軍説道。

侯軍針對“由順豐商業提供售後服務”解釋説:“這種承諾屬於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作出有利於消費者的承諾,順豐公司應該履行承諾。”

第三方網絡交易平台責任有幾何

消費者通過第三方網絡交易平台與商品銷售者或者服務提供者簽訂消費合同,平台作為合同之外的第三方,應當對消費者承擔相應的責任。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四十四條是關於網絡交易平台提供者責任的規定,明確了電商平台僅在三種情況下對消費者承擔責任:一是特定條件下的先行賠付責任,對於不能提供銷售者或者服務者的真實名稱、地址和有效聯繫方式的,消費者可以向網絡交易平台要求賠償,網絡交易平台提供者賠償後,有權向銷售者或者服務者追償;二是網絡交易平台作出更有利於消費者的承諾的,應當按照承諾承擔責任;三是過錯原則下的連帶侵權責任,網絡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應知銷售者或者服務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且未採取必要措施,應當依法與銷售者或者服務者承擔連帶責任。

根據該條款規定,網絡交易平台對於進駐平台的銷售者和服務者,應當盡到必要的身份審查義務,該項義務應當是事先的、主動性的,一旦發生糾紛消費者難以找到經營者求償的,平台有義務向消費者提供經營者身份、資質的真實信息。不能提供的,消費者可以要求平台承擔先行賠付責任。(鄭慧媛 郭妍子)

原標題:網購食品違反安全標準 消費者起訴電商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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